一、《成都一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专用条款)、《成都一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主要条款、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屏(两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证明:被告利用原告急需借钱的心理,在未告知双方实际的权利义务而诱导原告签订了相应的合同,而却未将相应合同交付给原告,原告并不持有相应合同。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是因原告车辆被被告强行开走后,原告经与被告联系,由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的。
合同中所载的D条款中经销商为:上海加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其E条款中载:承租人委托出租人一次性将应付款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为上海加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即:上海加日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关系。
据合同中的E条款可知:租赁车辆转让借款总额为84000元,融资总额为11131.41元,且融资款项由承租人委托出租人一次性将该应付款支付给上海加日公司。但,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借款(融资款),由谁支付给谁,原告实际仅收到11199元,并未收到11131.41元,若被告认为原告已收到了所谓的全部融资款11131.41元,应由被告对此予以举证,否则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证明:案涉车辆系原告于2011年自己出资购买,原告自此便一直享有该车辆的合法所有权,该车辆并非系被告融资购买。
证明: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案涉车辆被被告关联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强行开走。
被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11日向原告发送户名为上海加日公司的收款账户,且相应的微信聊天亦显示被告关联公司一直在沟通协商原告的车辆如何处理的事宜,即:上海加日与被告系关联关系,原告所收到的智富车贷短信亦代表了被告的行为,三者间系合作关联关系。
原告所享有所有权的案涉车辆在2019年1月被被告强行开走,之后便一直被被告非法占有至今。
四、原告与被告关联公司工作人员五次通线年1月11日、2019年1月1日)证明:从相应录音中可知,案涉车辆早已被被告强行开走,并非法占有。
被告关联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明确,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且借款金额仅为1万多元,该金额与实际收到的金额相一致,双方并不存在融资租赁的合同关系。参考:河南省郑州区人民法院(2019)豫011民初11111号、11130号、11141号、11143号、11113号、11111号、11111号、11118民事判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1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皖11民终319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豫01民终18031号民事判决书等民事判决、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皖03民终3111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01民终811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1民终1141号民事判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1101号等。
恒通公司在办理所谓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事务时,并未将车辆办理至其名下,且恒通公司又与案件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案涉车辆抵押给恒通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据此认定恒通公司系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人非所有权人。在认定该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恒通公司与案件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
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为承租人被告所有,其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关于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形式上具有融资租赁的一定内容,但涉案车辆未办理相应过户手续,反以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抵押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故本案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内容不符合融资租赁行为的法律特征,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符合民间抵押借贷的特征,实为抵押借款关系。
即:本案中双方的法律关系亦应为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如下:首先,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其概念来分析,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三方关系,而本案只存在李上与一国公司两方关系,即使按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售后回租”具有正当性,但从标的物的性质来衡量,李上作为标的物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已经取得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无需再占用别人的资金购置车辆使用,即便李上因其他用途需要资金,完全可以办理商业抵押贷款;从车辆的价值为84000元、实际融资的数额为11899元、三年的租金为1811.1×11×3=103413.1元进行对比分析,租金已经超过车辆自身价值10000余元,超过融资金额近0.1倍,这还不包括车辆三年后的价格因素,双方的融资租赁业务明显超越一般社会认知,有悖常理,也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其次,本案从表象上看,涉案车辆是“售后回租”,但双方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相反该车辆却以李上的名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一国公司,由此可见,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仍然是李上,合同中约定的“售后回租”是客观不存在的,李上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始终没有转移占有。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等类案同判法律规定,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应当同案同判。